案情简介
2024年11月17日18时00分许,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,沿张某村路至黄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,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、王某相撞,致刘某、王某受伤,造成道路交通事故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刘某、王某无责任。2024年11月17日至2024年12月2日,刘某因交通事故至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。主要诊断:创伤性硬膜下血肿;脑挫伤;右侧枕骨骨折;多发肋骨骨折等,期间李某亲属为刘某垫付部分医疗费。2024年12月2日,双方签订协议书,协议约定“1.李某支付刘某生活补助费、误工费等20000元,李某支付刘某全部医疗费用;2.各方其他损失自负;3.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,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等。”李某之父李某某于当日微信转账20000元至刘某之女王某某账户。后,刘某主张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,要求撤销协议书,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李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38303.20元。
审理过程中,刘某提起司法鉴定,经法院委托,山东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,鉴定意见“1.刘某属一处九级伤残;2.刘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;3.刘某护理期限为60日(包括住院期间);4.刘某营养期限为60日。”
李某辩称,双方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,并已完全履行完毕,刘某无权重复索赔,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含医疗费、伤残赔偿金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精神损害赔偿金、鉴定费、交通费共计156281.2元。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,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刘某无责任。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,李某承担100%的赔偿责任。
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,刘某虽未在案涉协议书签字确认,但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,王某某作为刘某之女以刘某配偶名义在协议书签字确认,其签署的虽然不是本人姓名,但李某之父李某某依约履行协议支付20000元至王某某微信账户,诉讼时刘某亦自愿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该20000元,视为刘某对上述代理行为的追认。案涉协议签订于刘某出院之日,此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,对伤残等级难以认知。后经伤残鉴定,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,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刘某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明显差距,故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。据此,对刘某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主张,本院予以支持。故李某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56281.20元,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,尚需赔偿136281.20元。
一审宣判后,李某不服一审判决,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,法院裁定: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,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。
法官说法
本案主要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能否反悔的问题。交通事故发生后,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,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,权利人一般不能随意反悔。但法律并非绝对禁止撤销协议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典》)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,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、重大误解、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。
本案中,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刘某受伤,双方在刘某出院之日达成和解。此时,刘某的伤情尚未稳定,亦未进行伤残鉴定,对于损伤是否构成伤残、后续损失等核心赔偿项目,无法进行准确预判与评估。从后续司法鉴定情况看,刘某构成九级伤残,依法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与和解协议中的金额差距悬殊,双方给付义务严重失衡。法院结合查明事实,认定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,并非鼓励当事人随意反悔,否定双方和解,而是依据《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对缔约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矫正,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平衡。
需要厘清的是,并非只要事后实际损失高于协议约定,就可以当然撤销和解协议。显失公平需要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:主观上受害人缔约时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对损失的判断能力;客观上协议约定的给付与法定损失相比显著失衡,二者缺一不可。如果受害人伤情已经确定,完整知晓自身伤残后果,在充分了解赔偿范围与标准前提下,经过审慎权衡处分自身权利,即便后续感觉赔偿数额偏低,也应当恪守协议约定,不能随意撤销。
因此,发生交通事故后,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,一定要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,尤其是要考虑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,不宜在伤情未定、未完成伤残鉴定的情况下,仓促签订一次性和解协议,应当待伤情稳定、必要鉴定完成后,结合法定赔偿项目审慎协商,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,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中国法治新闻网摘编:亓淦玉 |